今年1月1日,初次写入一人企业的新《公司法》推行,国内第一家一人公司在温州成立 ,但《公司法》对一人企业的规定尚有缺点,又缺少有关法律和规范的配合,在立法技术上 也存有漏洞,在适用中可能导致偏离立法本意的后果。
一、一人企业的概述及本文的讨论范围
一人公司,也叫独资公司,它的产生与个人资本实力的增强和个人经营者对有限责 任的 追求密不可分。〔1〕伴随产业的发达,个人资本力量的增强,对于很多资本所有者 ,公司积 聚资本有哪些用途已降至次要地位,而市场风险的增大则使有限责任的保护更加要紧。所以很多 期望独立办企业的大家需要成立我们的公司。在这一需要和市场上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比 比皆是的现实下,一人公司进入了新《公司法》。
在学理上,一人公司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一人公司指股东只有一人,全部股份由 一人拥有些公司,又指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广义上的一人公司,不只包含形式意义上的 一人公司,亦包含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2〕
《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 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说明国内法律不允许设立一人股份公司。
由于法人一人公司一般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全资子公司,公司治理和法律规制的方法与自 然人一人公司不同,所以本文只讨论自然人一人公司,包含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 义上的一人公司。
二、现行立法的缺点
一些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不想,也完全可以不登记为一人公司
传统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是打造在公司复数股东基础上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 会的 架构意义就是它是独立于出资人的人构成的经营机构,股东大会与监事会不过是由此派生出来的监控机构。然而,在企业的实质运作中 ,股东会形式化几乎是正常状态。股东人数较少时,股东直接运作企业 ,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质意义;股东非常多人的大公司中,绝大部分小股东对企业的 经营情况漠不关心,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企业的合法工具。〔3〕前 一种状况 也包含实质上只有一名股东的状况。加之法律对监事会的职权规定得过于概括,很多企业的 监事会也就形同虚设。所以,拉几个挂名股东,或让我们的股权处于绝对控制地位,就能 控制一个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
在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比传统公司在设立和经营中多了很多限制:注册资本至少十 万且须一次缴清;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且该公司不可以拥有全资子公司;公司 登记和执照中皆要写明一人公司字样;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如不可以证 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我们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类规定,让股东增加 了经营本钱,限制了投资方法,受更多的监督,而且容易失去有限责任的保护。
投资人要权衡两者的利弊得失,既然设立传统公司也能达到控制公司和享受有限责任 的目的,何必要登记为一人公司呢?
对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规制的缺失
新《公司法》仅对设立时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进行了特别的规制,却未对设立时的 实质 性一人公司和嗣后一人公司进行规制。如此会使后两者与前者处于不公平的市场地位,使国 家机关不可以依法监管此类可能不够诚信的市场主体,减少一人企业的规范价值,使后两者的 债权人不可以与前者的债权人得到同等的保护,也会成为诱使一些人成立家族公司、夫妻公司 、傀儡股东公司来避免一人公司规范的主要原因。
规定了较高的注册资本,却未规定资本保持规范
新《公司法》只规定了一人公司注册资本高于十万元且须一次缴清,但未对公司 资产 的转移加以限制,难免有一人公司股东在注册后抽逃出资,如通过让公司为我们的贷款提供 担保,或者与自己或我们的代理人进行对公司不利的买卖,或者为自己开出高额报酬使公司 的资产转化为我们的财产,同时也可以设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如此,《公 司法》的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就形同虚设了。
这一规定可能来自于立法者对注册资本的误解。自1993年国内颁布《公司法》以来,在立 法、司法及公司法理论中大家一直在构筑和贯彻着资本信用规范的理念,培育了一代中国人 质朴的资本信用意识,打造了一个简单的信用标准。大家对资本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迷信或 崇信,已经产生了深深的依靠或信任。资本信用有意无意地冲淡和误导了大家应有些风险意 识。〔4〕事实上,决定公司履约能力和支付能力的是履行时的资产数额及现金流量 等,这类与注册时的资本数额根本无关。
由此看来,规定一人企业的注册资本远高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只能使一些投资者通过 设挂名股东成立普通公司或设立一人公司后抽逃出资,而不会给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任何 保护。
对于双重征税问题的怎么看
依据现行所得税法律的规定,一人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其股东还应就其在公司 的收 入缴纳个人所得税。有人觉得如此不合理,应取消双重征税,但我觉得这有肯定合理性。
因为一人公司已使得传统公司规范的社团性根基被大大动摇。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应强调其 公司独立于出资人,这就是它的本质。同时,这也强调了公司法人存在的最基本首要条件。即便 一人公司,其公司与出资人也需要相互独立。〔5〕正由于这一一同特点,一人公司 和有两个 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在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后,其股东还应就其在企业的收入缴纳 个人所得税。取消其中的一项就是对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不公平。假如简单地取消一项税收 ,确实有悖其作为企业的性质。独资企业则不同,它的所有者在任何状况下皆对企业的债务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企业无独立人格,完全附是所有者,双重征税于理不合。从其次 说,同为单个自然人投资的企业,设立一人公司以双重纳税为代价换来了有限责任的保护。
但依据现行所得税法来计算,相比独资企业而言,一人企业的投资者要想获得同样多的 税后收益,需要赚取更多的税前收益,而且税前收益越少,这种实质承担的税率差距越大, 没反映企业实质的纳税能力,也偏离了量能课税的精神。〔6〕所以,减少一人公 司课税负 担不应取消税目,而是应该减少税率。考虑到一人企业的特殊性,应该以肯定比率减少一人 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使双重征税后一人公司股东的收益在普通公司和独资企业之间 ,如此也可以鼓励独立投资的大家成立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而不是貌似普通公司的 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三、立法上的改进手段
将注册资本额和缴付方法改为与普通公司相同,严格资本保持规范
笔者觉得可行的规范是:假如一人公司资产降低,并因此影响到债权人达成其债权 ,股 东需要举证自己对资产的降低不应承担责任,不然要在债权发生时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补充赔 偿责任,债权发生时的资产数额以当时的财务报表为准,假如债权发生时该公司即免费还能 力,债权人应付为我们的失察负责,除非他可以证明失察是因为债务人的欺诈;假如在个案 中审察发现该公司资产已低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又不可以在肯定期限内补足,则法院可 直接命令解散公司。但在设计有关规范时应注意保护该一人企业的商业机密,在维护市场秩 序、保护债权人和鼓励投资的不同价值之间寻求平衡。
严格一人企业的监事规范
一人公司应强制设立监事会,监事应由所有雇员民主选举其中的若干位,和独立于 企业的律师或会计师一同组成,总共至少两位,任期可参照普通有限责任公司。
虽然这一规范的要紧目的是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但对于债权人,应赋予其监督权,如查 阅公司重大决定记录的权利和对公司某些决定的异议权,但不适合让其进入监事会。职工是公 司的要紧利益有关人,且与企业的关系相对稳定。选举出的职工监事有条件通过其在工作中 对公司经营情况的认知,纠正企业的不当行为,保护职工和债权人的利益,他们应享有没办法 定事由不能被解雇或降薪的权利,还可以被赋予基于监事职权的独立诉权。为了弥补普通职 工营运管理常识的不足,需要律师或会计师参与对企业的监督。此类监事使用聘任制,合同 期为三年,期满可续聘。
任期内监事如非失职渎职,公司不能解除合同。如监事因失职渎职使企业的利益有关人 的权益受损,则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打造规范多个市场主体行为的信用体系
这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有赖于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打造,单独打造关于一人公 司的 信用体系是不够的。这一体系的宗旨是通过对一些市场主体行为的记录和评价,促进市场诚 信,降低欺诈。它要达到的成效是让诚信者得到市场的信认,享受更多的市场资源,失信者 一直为他的这种行为付出代价,一直面对其他主体质疑的目光。在一人公司规范中,至少应 把独股股东,负责审计财务会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前文提到的律师会计师监事纳入信用 体系。假如以上主体有不诚信行为,不只会在参与一人企业的经营中背负不诚信记录,而且 在创办和经营其他任何性质的企业或担任会计师法律顾问等职务时,利益有关人也随时可以 从有关部门查到这类记录。有的紧急不诚信主体或许不可以只靠市场就将它淘汰,所以可以把 他们的行为依其恶性和风险进行量化,根据这类量化统计核定对行为主体的处罚数额,不诚 信记录累计到肯定数额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解散该一人公司,吊销或暂扣其律师或会计师 证件等。
四、总结
综上所述,虽然新《公司法》确认了一人企业的合法地位,但规范体系的不健全将影响 其推行的成效,甚至致使整个规范被架空。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理论探讨和实践检验后,待到 机会成熟,相信大家将看到更完备的一人公司规范和愈加接近预期的推行成效。那时,一人 企业的投资者和经营者可以在国家的宏观监管和信用体系的监督下,作自由、诚信守法的市 场主体,享受独股法人企业的独特权利。